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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
发布日期:2006-8-9 15:18:31 作者: 出处: 浏览:4552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确认方面与被审验单位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验资报告的附件应当包括已审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第三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二条 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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